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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邱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邱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一点小事争吵不断,夫妻关系迅速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同意离婚,婚生子原告不要,被告也不要,原告要求起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如下: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4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6日原告以性格不合,夫妻间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21寸彩电1台、40寸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立式空调1台、洗衣机1台、布沙发1套、电脑1台、衣柜一个(制作费用6000元)、木头圆桌1只、椅子8只、西餐桌1套(6只凳子),丝棉被12条(约32斤丝棉)、毛某1条、6件套床上用品1套、榨汁机1台、饮水机1台,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