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甲、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甲,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4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杨甲。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杨甲、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杨甲,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均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经营缺少资金,2010年4月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杨甲答辩称: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但2010年4月11日借款2万元是与案外人杨乙一起借的,钱由杨乙拿走了,因为欠杨乙利息,这2万元是应该付给杨乙的利息。被告蒋某某答辩称:2010年4月11日所借的2万元是被告杨甲与案外人杨乙共同借的,杨乙是共同债务人,应追加杨乙为本案共同的诉讼人。被告杨甲有无向原告借款,被告蒋某某不清楚,两被告也没有经营过投资很大的生意,没有必要借钱,故原告所说是因经营缺少资金而借款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甲于2010年4月9日、11日各借款2万元,其中2010年4月11日的借款杨乙系担保人,款直接交给被告杨甲的事实。被告杨甲、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杨甲对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无异议,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来2万元是事实,但钱由杨乙拿走了。被告蒋某某同意被告杨甲的质证意见,另外,2010年4月11日借款2万元的借条杨乙不是担保人而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9日的借条,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11日的借条,被告杨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杨乙签名在借款人下方,未载明担保人,但被告杨甲在庭审中陈述,其欠杨乙利息,这2万元是其应当支付给杨乙的利息。由此分析,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用于支付杨乙的利息,故本院认定2010年4月11日2万元的借款人是被告杨甲。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9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月11日,被告杨甲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也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案外人杨乙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杨甲的个人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该借款原告与被告杨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甲、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