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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某某���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电线插片,2008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026元,并在2008年6月2日的送货单背面载明:“以上以(已)结,08.6.2日,欠(4026),陈某某”,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欠货款15873元,合计尚欠原告19899元。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99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7张(其中2008年6月2日送货单背面有结算字据),证明截止2008年6月2日之前尚欠货款4026元及2008年6月2日以后所欠的货款15873元,合计19899元。被告陈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苏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以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为依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899元的事实,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之日(201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货款198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9899元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