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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日,陈某某将浙k×××××号翻斗车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两被告所有,但两被告缺少30000元的资金,故两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作为欠款凭证,欠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于2010年4月1日前归还。付款时间到期后,陈某某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付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利息也分文未付。故原告陈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没有异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待证两被告欠陈某某购车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陈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之间的欠款合法有效,刘某某、胡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