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言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言亮。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欧向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言亮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言亮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言亮酒后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公园南门附近的路上,发现被害人万某独自一人用手机打电话,便产生抢走手机的想法,遂从被害人万某身后靠近,用一只手捂住被害人嘴部,另一只手抢走被害人万某手上的诺基亚36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后立即逃跑。被害人万某经过呼救与正路过此处的群众进行追赶并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将被告人陈言亮抓获。经查找,未能起获被抢手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言亮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言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言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言亮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言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陈言亮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50元,发还被害人万美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