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江山市××有限公与江山市××有限公司、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江山市××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7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村镇××牌××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江山市××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以购尿素等为由向原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借款200000元,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某某市市区解放路77幢502室住宅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93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2008年2月28日,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向原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债务人江山市××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9年2月27日原告从江山市××有限公司存款帐户扣取利息122.3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己并入原告单位。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933元(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2010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340625‰计算给付;2、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某某市市区解放路77幢502室(建筑面积116.83平方米)住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浙银监复(2008)312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变更情况;证据2、江山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郑某某、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及设定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及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6520元的事实。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8日,原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以购买尿素为由向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9375‰,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某某市市区解放路77幢502室住宅[房产证号为江房权证虎私07字第**、土地证号为江某某用(2001)变字第1-9646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08年2月28日,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向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债务人江山市××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仅将利息结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9年2月27日原告从江山市××有限公司存款帐户扣取利息122.3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审核批准,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己于2008年6月24日终止,其债权债务己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应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且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应以其共有的位于某某市市区解放路77幢502室住宅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亦应依照保证函的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50933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某某市市区解放路77幢502室住宅[房产证号为江房房权证虎私07字第**、土地证号为江某某用(2001)变字第1-9646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被告江山市丰某工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虞梅菊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