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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75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廖某。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1998年,原告与来杭州打工的被告相识,不久后被告前往福建打工,2000年8月份,被告从福建回安徽老家时路过杭州,在杭州原告作为普通朋友带其游玩,晚上被告就暂住原告家中,随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4月4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被告经常以生活的琐事为由与原告争吵。2008年10月份至今,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也同意,但是被告提出一些原告根本无法接受的经济条件,故协议不成。2009年5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法院让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原告撤回起诉,但半年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的改善,原告只好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廖某答辩称:原告从2008年10月份到现在从未回家居住过,两人从2008年开始已分居到现在,经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到现在,也未回家过。其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其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如果原告同意协议书内容,其就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的事实;3、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经本院处理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0年4月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15000元,被告放弃该车辆的权利,表示车辆愿意归原告所有,补偿款不需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也多年,但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法院处理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放弃其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行处理财产的权利,且被告该处理结果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谢某甲与廖某离婚;二、在谢某甲处的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归谢某甲所有;三、婚生女谢某乙由谢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廖某自2010年7月起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廖某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