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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769号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吴甲。原告麻某某为与被告吴甲、严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同年5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某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起诉称: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于2008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5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7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借期约定。被告吴甲答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本金是5万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4万元,原告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2万元,其中1万元有收条,另2000元没有收条。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4万元,原告预扣了1万元利息。经查,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2.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被告吴乙由严某华担保从原告麻某某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约定同年7月1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08年9月20日前陆续归还给原告1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给被告1万元的收条一张。同年10月20日前,被告又陆续归还给原告15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虽未记载借款利率,但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0‰,被告称双方约定每个月的利息为5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涉讼借贷关系属于有息借贷,而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息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利息,超出部分归还本金。因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还款日期,本院以2008年9月20日、10月20日为本金调整时间。被告已归还的11500元中,6139.91元系用于支付2008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5360.09元系用于归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4639.91元。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予扣除,且利率应予调整。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为4万元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已履行1.2万元债务的抗辩,其中1万元有证据证实,而且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归还115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麻某某借款本金44639.91元,并支付利息14777.60元(利息已从2008年10月21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