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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马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5年3月,原告在郑州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年纪又轻,做事任性,夫妻间常为琐事争吵。2007年2月27日,被告带着女儿回到河南老家,一个月后,原告到被告老家将女儿接回,从此以后,被告再没有回过家,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但无果。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的事实。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恋爱后,于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2月27日,被告回娘家生活后一直未回,双方分居至今,现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又不足两年,故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离婚后对女儿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王某乙今后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王某乙现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