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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盛远鸣、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盛远鸣,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盛远鸣。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盛远鸣、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独任审判。因被告盛远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远鸣、被告中汽集团、被告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4日,借款人(兼抵押人)盛远鸣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38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000元;借款期限三年;等额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远鸣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6月2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09年11月4日,盛远鸣连续逾期7期未按约还贷,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38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盛远鸣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6158.33元,利息962.26元(暂算至2009年11月4日),合计27120.59元,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3、高新支行对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38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盛远鸣、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38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已于2010年6月4日到期,高新支行在庭审时放弃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盛远鸣、被告中汽集团、被告中汽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高新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高新支行与盛远鸣、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关系的事实。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新支行按约发放贷款63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新支行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的事实。4、贷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盛远鸣贷款逾期的事实和尚欠贷款本息的数额。被告盛远鸣、被告中汽集团、被告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4日,借款人(兼抵押人)盛远鸣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382),约定:借款金额63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用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7年6月4日;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户名为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12×××35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0875%;未按约还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63125%,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盛远鸣,账号为62×××55;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1947.78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保证人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抵押人为盛远鸣,抵押物为别克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SGJS52U67H071571发动机型号F16D373220065);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2007年6月4日,盛远鸣在高新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该借款凭证记载“贷款种类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盛远鸣、贷款金额6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6.75%、基准利率浮动比例5%、贷款起止日自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周期按月、还款账号62×××55、担保方式保证与抵押、根据借款人要求将上列款项转入户名为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的12×××35的账户中”。同日,高新支行根据盛远鸣要求将上述借款63000元汇入中汽担保公司账户。还款初期,盛远鸣能按时还款。但自2009年5月起,盛远鸣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11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26158.33元、利息、罚息等962.26元,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所涉的抵押物为别克牌轿车一辆,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盛远鸣,车牌号为浙D×××××。2007年6月28日,盛远鸣与高新支行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栏中载明抵押权人为高新支行。本院认为:借款人(兼抵押人)盛远鸣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盛远鸣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高新支行要求盛远鸣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高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亦应对盛远鸣上述尚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盛远鸣、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远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26158.33元,利息、罚息、复息962.26元(暂算至2009年11月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盛远鸣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浙DU27**别克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盛远鸣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盛远鸣、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盛远鸣负担,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盛远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