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蒋某某赊购原告南某某代理销售的正泰电缆,价款合计4556元。被告蒋某某出具欠款4556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清偿1000元,余款355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还清原告欠款3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正泰电缆款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6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支付原告南某某货款3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