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铁末子,至2008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8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0-1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乙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1份,证明2006年1-9月被告欠原告不锈钢铁末子款88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起还款5000-10000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至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铁末子,结欠原告货款88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欠据并承诺从2008年7月份开始还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甲货款88000元。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