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水根。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倪炳钧。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建航。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石宁辉。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根、倪炳钧,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时有争吵,××××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在经常性的争吵下,夫妻感情走向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财产和孩子依法解决。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为自由恋爱,双方均是再婚,有相当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家庭生活是和谐的。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并不是夫妻感情问题,主要是因周边的环境问题及双方在经营企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