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钱某某、邵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钱某某,邵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是临安三银经济信息服务部的业主。2009年4月16日被告钱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愿意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邵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时我先收取了被告钱某某10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邵某某、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1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过三被告,后因被告要求与我和解,我于2009年12月8日撤回起诉,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邵某某、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了归还日期及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邵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系临安三银经济信息服务部业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钱某某辩称:我本人未向郑某某借过钱,只向三银经济信息服务部借过36000元,借款是鲍某某、何某某经手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我已经支付了借款23500元,共分9次付给了鲍某某和何某某。我不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被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交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分九次还款23500元的事实。对于该份清单原告认为系被告本人书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清单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系被告钱某某本人的陈述,单凭该份清单无法证明被告钱某某已还款235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郑某某系临安三银经济服务部的业主,故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钱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临安三银经济信息服务部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扣除原告郑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的其在借款同时向被告钱某某事先收取的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39000元。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数额为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被告钱某某辩称已经还款23500元的事实,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某某、胡某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钱某某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邵某某、胡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50元,合计44850元;此款限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某某、胡某某对被告钱某某支付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4.5元、被告钱某某负担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