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林甲、奚某某、陈某某与林甲、奚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林甲、奚某某、陈某某,林甲,奚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被告:奚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林甲、奚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林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林甲因购服装缺少资金由被告奚某某、陈某某担保向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月利率8.52‰,如逾期还款,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奚某某、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尚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一、第一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支付利息、逾期息45829.08元(即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共计80022.68元利息及逾期息减去已收利息34193.6元)及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78‰支付逾期利息。二、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80元。三、第二、三被告承担上述二项互负连带保证偿付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无异议,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林甲、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由被告奚某某、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以及原告于2009年4月2日按约向被告林甲发放70万元贷款的事实。2、林甲的帐户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70万元到林甲帐户以及被告林甲已支付利息34193.6元的事实。3、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收据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378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林甲、奚某某、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商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属实。被告林甲、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奚某某、陈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48万元、(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利息、逾期利息45829.08元及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780元。二、被告奚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