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柴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柴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柴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柴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9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柴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郭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柴某某、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柴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9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被告柴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30日,被告柴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9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柴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郭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柴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郭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