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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永华与陈小忠、陈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华,陈小忠,陈小利,沈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胡永华。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陈小忠。被告:陈小利。被告:沈林健。原告胡永华为与被告陈小忠、陈小利、沈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永华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忠、陈小利、沈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永华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陈小忠向胡永华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18日,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给胡永华,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给胡永华违约金并约定陈小利、沈林健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及胡永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到期后,陈小忠未按时返还借款,并一直拖延至今。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胡永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小忠归还借款1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17万元;二、陈小忠支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陈小忠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陈小利、沈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胡永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小忠归还借款1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小忠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胡永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陈小忠向胡永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8日,逾期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利息,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陈小利、沈林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合同、收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胡永华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忠、陈小利、沈林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胡永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胡永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胡永华起诉陈述的事实外,还认定胡永华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胡永华与陈小忠间的借贷关系及与陈小利、沈林健间的担保关系法有效。陈小忠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陈小利、沈林健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胡永华与陈小忠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故对胡永华要求陈小忠承担律师代理费及陈小利、沈林健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胡永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永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华逾期利息50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5%自2008年4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5%另计);三、被告陈小利、沈林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胡永华120元,由被告陈小忠负担3300元,被告陈小利、沈林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剑飞人民陪审员 张  蔚  兰人民陪审员 徐  济  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建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