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清市××春纺织机械配件厂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春纺织机械配件厂,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15号原告:乐清市××春纺织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乐清市××镇荆东村。注册号:330382000017189。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吴××。原告乐清市××春纺织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市××春配件厂)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3月1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林明、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春配件厂诉称:2005年间,被告吴××多次向原告购买铸件,2005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吴××于2005年6至7月间欠原告铸件款21170元,于2005年9至10月间欠原告铸件款23400元,均由被告吴××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综上,被告吴××共欠原告铸件款4457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均借故拖欠。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立即偿付原告市××春配件厂欠款4457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的主体资格。3、发货清单原件十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尚欠原告铸件款4457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市××春配件厂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市××春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间,被告吴××多次向原告购买铸件。2005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吴××于2005年6至7月间尚欠原告铸件款21170元,于2005年9至10月间尚欠原告铸件款23400元,均由被告吴××在发货清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为4457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均借故拖欠。本院认为:原告市××春配件厂与被告吴××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尚欠原告市××春配件厂铸件款44570元,有被告吴××签名确认的发货清单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应及时偿付欠款,故原告市××春配件厂要求被告吴××偿付尚欠货款44570元并赔偿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春纺织机械配件厂欠款445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项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庆前代理审判员林明人民陪审员万晓晓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