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浙g×××××轿车,约定每天租金250元,被告实际租用了30天,共计租金7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租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汽车租金7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赁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及欠租车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5月21日,租金每天250元,由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交付了500元押金给原告并由被告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现原告将此500元押金折抵在租���款中,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租车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7500元,因原告已将被告交付的500元押金折抵在租车款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车款7000元,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如下: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计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承担345元,原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二〇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王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