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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9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蒋某某、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借款以后会归还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4月2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2008年8月26日、2008年12月11日,被告蒋某某分别归还了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元,此后二被告又偿还了60000元,余欠12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至今尚欠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2月15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笑笑【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76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