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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元,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计算至2010年6月3日止为6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请为自2008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10月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