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59号原告: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鑫洋××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鑫洋××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及9月16日,被告因承包的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款共计15834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钢材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2份。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9月16日,被告徐某某因承包的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款共计15834元。现原告以被告徐某某躲避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鑫洋××购买钢材,由其本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583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