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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励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励某某、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励某某系同学。2009年9月29日,被告励某某以新房装修为由向某告借款8万元,被告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以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励某某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催讨未果。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励某某原系夫妻,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为共同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励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励某某。2009.9.29。”拟证明被告励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某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励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励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励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原件,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被告励某某向某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励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励某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励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励某某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对该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经其事后进行追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由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8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励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励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8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