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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乳名:��磊),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09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3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1日转逮捕。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晚,明光市居民汪某2在本市明西办事处一村庄聚众赌博,凤阳县居民盛继光(另案处理)在赌博过程中与杨某2、付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人拉开。次日晚,盛继光伙同缪传喜、缪传高(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报复杨某2等人。后盛继光、缪传喜纠集被告人李磊和胡某、王某、杨某1(均已科刑)、代玉中(另案处理)等人,盛准备了砍刀,并给每人发一包“玉溪牌”香烟。接着,盛继光伙同被告等二十余人乘车到本市明西办事处曹庄村唐郢队,欲找杨某2滋事。汪某2上前阻拦,并告知杨某2不在该处。此时,被告人李磊和胡某、王某、杨某1、代玉中共五人遂持刀追砍汪某2,将汪砍伤。经鉴定:汪某2左额部发际缘创口、左面部创口、右臀部创口、左膝关节创口及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汪某2面部明显疤痕损伤程度为重伤;左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损伤程度为重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其被刀砍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汪某2陈述;证人王某、胡某金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磊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磊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2.被告人李磊系从犯且身患精神分裂症,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汪某2私自开设赌场系违法行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当庭出示署名为浙江省宁波市精神病院医务科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磊和王某、杨某1、胡某(均已科刑)等人在他人的纠集下乘车窜至明光市明西办事处曹庄村唐郢队,欲找杨某2滋事。汪某2上前阻拦,并告知杨某2不在该处。被告人李磊和王某、杨某1、胡某等人遂持刀追砍汪某2,汪跑至附近一麦地时摔倒在地,被被告人李磊和王某、杨某1、胡某等人砍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2左额部发际缘创口、左面部创口、右臀部创口、左膝关节创口及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汪某2面部明显疤痕损伤程度为重伤;左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损伤程度为重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2被刀砍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2陈述,证实在2009年4月23日,其在本市明西办事处曹庄村唐郢队一村民家聚众赌博,当晚10点左右,盛继光带几辆车和一伙人欲进入赌场找杨某2,其拦住盛等人,并告知杨某2不在赌场。后从一辆车里冲出几个手拿砍刀的男青年,其见状连忙往麦地跑,跑有二、三十米时摔倒在地,被这几人追上,将其砍伤的事实。并证实盛继光是因为在2009年4月22日晚与杨某2发生冲突,所以才带人找杨某2报仇的事实。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因为盛继光在赌博时与杨某2发生冲突,盛继光遂与缪传喜、缪传高等人商议报复。盛继光事先准备了五、六把切草刀放在车上。接着,盛继光、缪传喜又打电话喊来了几个小伙子,盛继光当场给每人发一包“玉溪牌”香烟,然后大家都上车���往明光驶去。当车子开到汪某2的赌场时,汪某2上前阻拦,这时从车上窜下来五个小伙子手持切草刀追砍汪某2的事实。3.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4月23日晚,盛继光说要去赌场打架,喊其去架势。当车子开进汪某2的赌场时,汪某2上前阻拦,这时被告人李磊和胡某、王某、杨某1、代玉中共五人从车上窜下来,手持砍刀追砍汪某2,将汪砍伤的事实。4.证人杨某2、付某证言,均证实在2009年4月22日晚,其因赌博与盛继光发生冲突,后被人拉开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盛继光叫其开车送人到赌场打架的事实。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4月23日晚,盛继光开车带人到汪某2开的赌场找杨某2打架的,汪某2说杨不在,这时从车上���下来五个小伙子,持刀将汪某2砍伤的事实。7.证人赵某1、果某、赵某2证言,均证实在案发当晚,汪某2在赌场被人砍伤的事实。8.证人袁同霞证言,证实在2009年4月23日,汪某2带人到其家聚众赌博的事实。9.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的一天夜里,盛继光、缪传喜开车带四、五个男青年到其家吃饭住宿的事实。10.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其弟弟汪某2在2009年4月23日晚被人砍伤,其遂报警的事实。并证实听汪某2自述,盛继光带人准备打杨某2的,因其说不在,盛继光带的人遂将汪某2砍伤的事实。11.证人胡某、王某、杨某1证言,均证实在案发当晚,其伙同被告人李磊和代玉中共五人持刀将汪某2砍伤的事实。12.被告人李磊供述,其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4.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证实汪某2左额部发际缘创口、左面部创口、右臀部创口、左膝关节创口及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汪某2面部明显疤痕损伤程度为重伤;左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损伤程度为重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15.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汪某2左侧完全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左胫骨平台骨折行金属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矫正视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汪某2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16.书证: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7日,被告人李磊在凤阳县小溪河镇一网吧内上网时被凤阳县公安局干警抓获。17.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在2009年4月23日晚,汪某1向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称,其弟弟汪某2被人砍伤。随后此案移交至城西派出所调查处理。经查,2009年4月23日22时许,汪某2在本市明西办事处曹庄村唐郢队聚众赌博时,被盛继光纠集他人砍伤。明光市公安局遂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1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磊的年龄等身份事项。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李磊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李磊伙同他人共同持刀将汪某2砍伤,致汪全身中刀多处,造成汪身体5处轻伤、3处重伤,(其中,汪某2左额部发际缘创口、左面部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面部明显疤痕损伤程度为重伤;左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损伤程度为重伤。),汪某2的面容遭到毁坏,其被刀砍伤的伤残等级达到六级的严重后果。综上,被告人李磊采用毁人面容等手段实施伤害行为,且不计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磊患有精神分裂症,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宁波市���神病院医务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从形式上看,并非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其来源不合法;从内容上看,该证明仅证实被告人李磊曾于2008年5月份前往该院门诊就治,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李磊在案发时身患精神分裂症,且当时已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故被告人李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汪某2私自开设赌场系违法行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2开设赌场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李磊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起因,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磊持刀直接砍伤被害人,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