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黄砂业务,经结算,到2009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2月22日付清,利息按壹分半计算。被告已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63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并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73000元,到2009年2月22日付清,利息按一分半计算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并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材料款金额柒万叁仟元正(73000元),到2009年2月22日还,利息按壹分半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高于双方约定,应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63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