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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池服饰有限公司与胡程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天池服饰有限公司,胡程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绍兴市天池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禹钦。被告胡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绍兴市天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诉被告胡程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钦、被告胡程峰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池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胡程峰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涂山路五泄路口地方时,违反让行标志与驾驶员胡新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为22000元、评估费用11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程峰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0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经济损失23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程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直接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与被告胡程峰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胡程峰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没有经过年检,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1份、修理费发票1份、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程峰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险卡1份、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保险代抄单1份,要求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通过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时对投保人告知了免赔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程峰认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其所签,在投保的时候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对抄单上的特别约定也不清楚;投保车辆行驶证有效期限是2009年6月份,而投保时间在2009年7月份,说明被告大地保险在承保的时候明知被告的车辆已经过了检验的有效期限,但仍然接受投保,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大地保险对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是否系被告胡程峰所签无法确认,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明确回答,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胡程峰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涂山路五泄路口地方时,违反让行标志与驾驶员胡新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程峰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程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其根据保险条款可以拒赔,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其拒赔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天池服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0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天池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胡程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