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两被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合伙协议、陈某某等与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两被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合伙协议,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上列两被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两被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王某某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系指公民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区××镇,现王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虽可证明其2006年10月~2009年10月在江某某阜宁县曾租赁他人房屋,但不能证明王某某离开住所地至陈某某和徐某某起诉本案时已在阜宁县连某某住1年以上的事实。有鉴于此,本案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枉法认定本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片面追求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使所作的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江某某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本人2007年租赁阜宁县施庄砖瓦厂后因陈某某和徐某某亦参与投资经营,双方对合伙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在阜宁县,故本案依法应由该县法院管辖。二、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因砖瓦厂拆迁获赔款的分配而引起,所涉问题倘若由原审法院处理将不利于诉讼方便。三、本人已在阜宁县工作生活多年,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该县城,因此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理应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两被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但在二审调查中同意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民合伙协议纠纷,对其管辖的关键在于对被告王某某居住地的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合伙未注册登记的,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可管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告公民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公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从当事人举证材料看,王某某身份证上载明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辖,但诉讼中王某某提供的有关阜宁县施庄砖瓦厂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及阜宁县公安机关和城镇中心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可反映,王某某不仅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阜宁县施庄砖瓦厂担任厂长,而且其实际承租居住生活于上述社区的胜利菜场8号楼301室房屋内。依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江某某阜宁县。王某某此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裁定管辖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王某某上诉请求移送本案管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1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某某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