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伍某某、伍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伍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9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城关××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海××)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章   俏   璐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王根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亨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临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尹某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往南行至上椒线1km+290m(即江口街道埭头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往东行驶的黄岩g0670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住院,医生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49.52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6199元(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共369天×71元/天)、护理费8760元[(住院26天+建议护理4个月)×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704.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9.02元。案经交警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86809.02元,被告临海××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肇事车辆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临海××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结果有异议;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对合理的损失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伍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尹某某的户籍证明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第二被告临海××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临海××质证后对被告尹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在临海××处投保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临海××质证后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尹某某的责任认定比较牵强,没有明确尹某某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责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发票、住院清单和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临海××对住院病历和出院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门诊发票没有病历相佐证。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但误工时间是医院出具的,原告认为应该计算到定残之日。被告临海××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已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临海××质证后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临海××质证后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根据被告临海××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伍亨某某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损失日为160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无法工作,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比较合理。被告临海××无异议。被告临海××未举证。经原告举证、到庭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尹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提供的是被告尹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均来源于交警部门,且本院庭后亦查明被告尹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住院费用中确实存在伙食费,应予剔除;至于原告的门诊发票,因原告随后提供了门诊病历相佐证,且被告临海××对该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建议的护理、休息时间过长。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误工时间已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至于具体的护理时间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年龄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8日7时05分,被告尹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往南行至上椒线1km+290m(即江口街道埭头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往东行驶的黄岩g0670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08年12月13日出院;2009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黄岩中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于同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6天。同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尹某某系肇事车辆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临海××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审理中,根据被告临海××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伍亨某某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日出具了台博医司鉴所(2010)临审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60日。为此,被告临海××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4149.52元,因原告已另行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32元应在本项中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应为23817.52元(24149.52元-332元),其中超医保费用926.09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6199元(受伤后至定残之日共369天×71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1360元(160天×71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760元[(住院26天+建议护理4个月)×60元/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实际年龄,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5160元[(住院26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26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704.5元,该部分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情考虑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项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67538.02元。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往东行驶的黄岩g0670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临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临海××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0740.5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7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合计50740.5元。原告合理损失67538.02元,尚余16797.52元,因此,原告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6797.52元-超医保费用926.09元)×80%=12697.14元,故被告临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740.5元+12697.14元=63437.64元。至于被告临海××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538.02元。二、上述赔款中的63437.6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伍某某。三、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68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623元,被告尹某某负担59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347元(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长章俏璐人民陪审员孙国华人民陪审员王根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牟奕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