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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687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区炬××炬××路××号。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方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规定:执行计件工资,被告因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原告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加班,原告因计件工资,加班补贴在衣服工价上体现。原告在2009年9月份的工资为1333.7元。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需的材料,原告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并签署了承诺书一份。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离开公司便没有再上班,于同月2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到2009年12月22日未审结。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方某某擅自离开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由于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欠原告的2009年9月份的工资1333.7元应予支付。由于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加班补贴在衣服工价上体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原告已签署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再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缺乏依据。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参加仲裁和起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于法无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的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2009年9月份的工资1333.7元;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宣判后,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加班并未取得上诉人同意,劳动合同第六条第7款“乙方计件工资,加班补贴在衣服工价上体现”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添加,上诉人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并签署放弃参加社保承诺书,这是上诉人为了得到这份工作无奈签署并非自愿。上诉人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法超时加班,未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工资5180元、2009年9月份工资2020元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9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2009年9月份的工资为1333.7元,并非其诉称的202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计件绩效工资,按件计酬多劳多得,没有约定固定的工时制度,加班补贴已体现在衣服工价上,上诉人无权要求另行支付加班费。上诉人擅自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经签署书面承诺书,不愿意参加社保,被上诉人无需再为上诉人补缴社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发放单和领款凭证以证明上诉人已领取原判确定的工资,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方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进入被上诉人工厂上班,其他事实认定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方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在被上诉人生产任务不足时,保证上诉人不低于960元的生活费,该约定不违反劳动法规定,合法有效。超时加班费是根据具体工作时间计算报酬,而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计酬方式是计件工资,两者不能重合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加班,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擅自离岗在试用期内,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至少也应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否则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上诉人已签署自愿放弃参保社保的承诺书,现在再以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