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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百××鞋业××司、百××鞋业××司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鞋业××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百××鞋业××司。。法定代表人: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徐××。原告百××鞋业××司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百××鞋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鞋业××司诉称:被告徐××系原告百××鞋业××司的代理销售商。2009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860668.94元,并承诺2009年4至6月每月还款90000元。2009年2月8日双方续签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授权被告在辽宁省全境代理销售兽王品牌的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1年;2、被告如连续40天未向原告下单订货或未向原告汇款,本合同自动终止;3、被告所欠货款必须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结清,逾期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如有诉争,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既未按承诺支付货款860668.94元,也未再向原告下单订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百××鞋业××司与被告徐××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于2009年3月18日终止;被告徐××立即支付货款86066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1‰计算,从2009年4月18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百××鞋业××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立即支付货款78275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1‰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百××鞋业××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及销售代理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0668.94元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徐××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系原告百××鞋业××司的代理销售商。2009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860668.94元,并承诺2009年4至6月每月还款9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为凭。2009年2月8日双方续签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辽宁省全境代理销售兽王品牌的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可保留20000元作为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证金,其他所欠货款必须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结清,逾期不结清按每天1‰的利息收取;如有诉争,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2月份前陆某某被告发送货物,共计货款345798.3元;被告于2009年2月10至2010年3月17日间陆续偿还原告货款共计403708.5元,扣除20000元产品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758.74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尚欠原告货款782758.74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销售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由于被告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2758.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1‰收取,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区的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调整为月利率1.5%计算为宜。原告自愿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属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鞋业××司货款782758.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百××鞋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0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百××鞋业××司负担400元,被告徐××负担5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4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景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