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截至1998年10月5日结算时,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但拖欠利息20个月,共计利息4000元。被告要求利息降至月利率1%,计利息2000元,后重新出具1份借款本金为23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8年10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64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1998年10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其中230元支付利息,270元返还本金。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履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本金800元,余款及利息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1998年10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8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应继续履行。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1998年10月5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75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