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费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费某乙。原告费某甲为与被告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1年由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原告随母亲马某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100元,随着社会发展,物价上涨过高,原告母亲无收入来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增加抚养费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0年元月起承担抚养费从原来每月100元增加至每月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认为,原离婚判决书中没有说明一定要根据经济情况而增加抚养费,其无正当职业,每月500元抚养费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费某甲系被告婚生女,于1998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母亲马某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费某甲系马某与被告的婚生女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郎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由原告方自行领取,他们有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认为,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郎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该事实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马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2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原告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共领取土地补偿款31500元。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无独立生活能力子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适当增加抚养费,应予准许。本院依据近年来生活水平、生活费用逐步提高的状况,同时考虑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具有一定的生活费用来源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乙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费某甲抚养费2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每年的7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被告费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