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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黄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卢某某被告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4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6月起在义乌市××城街道荷叶××开发区××号非法举办义乌市立志学校,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07年9月开始招生办学。被告于2009年9月起聘用原告为驾驶员,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从2009年11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从2010年1月28日起便隐匿不见。原告及其他在校教职工遂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4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义乌市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市信访局抄告单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工资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