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2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2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桩���路基板等,2008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等46500元,该款被告到期不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板桩、路基板租赁费、租赁物缺失赔偿费等总计4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950元,总计6045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租赁合同2份、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且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品种、数量及被告确认尚欠租赁费46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原、被��签订2份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桩、路基板等,2008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赔偿费等46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费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赔偿费的事实。现被告拖欠上述款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租赁费、租赁物赔偿费人民币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被告负担50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