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区××人××院人事争议与温州市××区××人××院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区××人××院人事争议,温州市××区××人××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8份2010年6月2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81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被告:温州市××区××人××院,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中央××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朱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区××人××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2年10月,原告从沙城卫生院调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严格遵守被告的工作安排,即使在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也不例外,但被告从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事业单位,但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龙湾区劳动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以“项某某系温州市××区××人××院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劳动仲裁的受案主体资格”为由驳回项某某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决定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228.29元。本院认为,原告从沙城中心卫生院调到温州市××区××人××院是经过龙湾区卫生局和龙湾区人事劳动局审批同意,在人员流动审批表最后一栏综合人事部门意见中加盖了龙湾区人事劳动局录用调配专用章。原告的工资变动和薪级晋升也经过主管部门龙湾区卫生局和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其中第八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向有���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原属于被告单位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与其单位发生的有关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先经过人事争议仲裁。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事项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先经过人事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才可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未经人事争议仲裁而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以劳动争议并已经劳动仲裁为由起诉,本院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故案由变更为人事争议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昶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彩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