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于2008年4月1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雷某某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4月15日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款限2008年4月15日还清。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人民陪审员 胡昌富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