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场路某某海花苑一期安置房2-404室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将借款交付给了原告。后被告违反合同,仅支付了利息10400元,对于其余的利息及本金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12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实现债权代理费6000元,今后仍按月息1分半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为止;(2)上述债务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场路某某海花苑一期安置房2-404室住房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物清单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房产作抵押并经公证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他人代为诉讼,花去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借款利息共计21600元,被告按季结息;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场路某某海花苑一期安置房2-404室住房为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每日承担违约金200元等。合同并经海盐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09年4月20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原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104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2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其计算并未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6000元,因其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收费办法,故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数额为5216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11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16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人民币5216元,共计人民币136416元;二、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场路某某海花苑一期安置房2-404室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