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甲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59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何甲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甲诉称,2008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1份,要求证明借条证据中的“何乙”系原告本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5日,被告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乙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甲和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