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潘某。被告章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在义乌市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7年10月13日生儿子章某。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大喊大叫,还偶尔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不能心平气和的沟通,夫妻感情不和。婚后不久被告就与他人有染。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离婚手续。2009年3月,被告带着儿子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2007年6月5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3日生儿子章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尊重,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被告携子回老家苍南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聊天记录、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尊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儿子章某的抚养,根据双方分居后儿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婚生子章某由被告章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时止,原告潘某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2010年度的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