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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戴某某。被告:翁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翁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月利率为15‰,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翁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8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0年4月15日为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银行卡交易明细二份、温某某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60万元交付的情况。3、证人翁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经过以及60万元款项原告通过证人支付给被告的情况。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5元,减半收取为5452.5元,由被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