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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祝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祝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53号原��陆某。被告祝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陆某诉被告祝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祝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祝某与范某某原系夫妻,虽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某、范某某��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的约定支付从2008年1月22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祝某、范某某承担。被告祝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祝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15日;2、离婚证,证明被告祝某、范某某已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8年1月22日,被告祝某向原告陆某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率2‰,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某除支付了2008年8月底前利息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08年9月份起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祝某与范某某原系夫妻,已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祝某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陆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除支付了2008年8月底前利息外,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08年9月份起的利息,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约定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祝某、范某某虽已离婚,但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范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范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约定,支付从2008年9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5元,被告祝某、范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金旭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凌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