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银行借款6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由原告借与被告,向银行的600000元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某某农某某行贷款600000元后立即转借给被告叶某某300000元,被告叶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约定原告向银行的该600000元贷款利息由被告叶某某支付。事后,被告叶某某按约向银行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止,后再未按约支付利息。该6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已还清本息。2009年8月4日,被告叶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去向不明。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利息要求变更为从2010年1月20日始至2010年4月9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某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款人为叶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出具的借款人为叶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再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提供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某农某某行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金额为600000元贷款的利息应由被告叶某某支付的事实;4、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蒋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始至2010年4月9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某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某某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叶某某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而原告知道该情形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之责,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始至2010年4月9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某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6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