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原料有限公司、杭州××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兴××××塑胶与长兴××××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原料有限公司,杭州××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兴××××塑胶,长兴××××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杭州××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被告:长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后××国××红旗闸北。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杭州××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兴××××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林独任审判。因被告长兴××××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罪被羁押,本案暂不能开庭,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6月10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糊树脂27吨,每公斤单价9.4元,货送被告仓库,货到付款。2008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仓库地址向被告交付了27吨糊树脂;同时因糊树脂的市场价格下跌,原告应被告要求同意将糊树脂单价下调为8.5元每公斤,总价为229500元。但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及收到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收货数额需经核实。另外,被告公司现暂无偿付货款的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基本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供货合同,证明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27吨糊树脂的买卖达成合同;4、发货通知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的送货地址;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供货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7吨糊树脂总价为229500元。被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需进行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关于“收到货物”的自认陈述相互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也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糊树脂27吨,每公斤单价9.4元,货送被告仓库,货到付款。2008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向被告指定的仓库交付了27吨糊树脂。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额为229500元的一份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在收货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29500元。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原料有限公司货款22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长兴××××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