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因跟陈某某合伙买车缺少资金,向陈某某借款145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于2010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分文未付。故原告陈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没有异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待证两被告向陈某某借款145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陈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某某、胡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