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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3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因商业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壹个月。然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借款到期日200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有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薛某某借取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因商业周转不灵,借期为壹个月。”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至实际履行日止应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