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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阮某某、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阮某某,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甲、陈乙为与被告阮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章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阮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甲、陈乙申请追加蔡某某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起诉称:两原告原为夫妻关系。1998年1月2日,原告陈甲与被告阮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阮某某将坐落于温州市××团××室建筑面积86.7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以1260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当时,因该房屋尚不能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致使双方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两原告得知房屋管理部门可以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欲要求被告阮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但因被告阮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如愿。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甲购买房屋时,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所购房屋属于两原告共同财产。故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阮某某、蔡某某办理瓯海区新桥街道七组团14幢101室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陈甲、陈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阮某某将坐落于温州市××团××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与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3.房屋房产权证明书、房屋契证与温州市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温州市××团××室房屋原系被告所有的事实;4.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等离婚登记材料,上述材料复印自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并加盖该单位的公某,以证明两被告登记离婚的事实;5.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两原告当年购买本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本院对其谈话时,口头答辩称:被告阮某某购买此房屋时,蔡某某不知情,但后来该房相关手续由蔡某某保管。被告阮某某将房屋转让时,蔡某某也不知情。房屋如果没有卖的话,蔡某某是享有份额的,但现在已经卖掉了就算了。因房屋的道坦还没有卖,如果让其去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需要支付道坦的钱。被告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证据1-3,以及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蔡某某在谈话中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2日,原告陈甲与被告阮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阮某某将坐落于温州市××团××室建筑面积86.7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以126000元出卖给原告陈甲所有。该房于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系两原告共同财产。两原告1998年即已入住该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已付清购房款126000元。同时,被告阮某某也已将该房房屋产权证明书、房屋契证与温州市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等材料原件交付原告陈甲。被告阮某某购入以及向原告出卖该房屋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系2005年4月12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一栏内,两被告处分了另两处房产,并写明无其他共同财产。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发函至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查询坐落于温州市××团××室的房屋能否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该局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温某某(2009)26号复函,认为根据本院提供的相关资料(阮某某的购房发票、房屋契证、房屋产权证明书等复印件),该房可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阮某某与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阮某某以个人名义购入,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阮某某出卖该房屋,依法应当取得房屋共有权人蔡某某的同意。虽然被告蔡某某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阮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卖了该房屋,但根据被告蔡某某的陈述,房屋的相关手续曾由其保管,故可得知被告蔡某某在离婚前是知道该房屋的存在,而其与阮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无其他共同财产”,未将该房屋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被告蔡某某解释称“当时这套房屋已经卖掉,所以没有写进去”,可见离婚时被告蔡某某认可被告阮某某出卖房屋的行为。结合被告蔡某某的答辩意见“房屋如果没有卖的话,蔡某某是享有份额的,但现在已经卖掉了就算了”,可确认被告蔡某某事后认可了被告阮某某出卖该房屋的行为。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经共有权人被告蔡某某的追认,故该合同有效。两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等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某某主张的该房屋道坦尚未出售,原告需要支付道坦的钱,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未涉及道坦,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甲与被告阮某某于1998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阮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温州市××团××室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陈甲、陈乙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陈甲、陈乙名下。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阮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文胜审判员章豪人民陪审员周加陆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凯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