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其为被告向某某军借款2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被告出具给叶某的借条上作了担保确认。借条载明借款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债权人叶某向被告催收无果后,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2月1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向某某军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陈某某、叶甲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给叶某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其为陈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向某某军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2月1日叶甲履行担保责任,返还叶某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称:2009年2月1日,其确实收取了叶甲替陈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代被告陈某某向某某军返还了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使被告陈某某免除债务,因而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甲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人民陪审员 胡昌富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