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5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乙拖欠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8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