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53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程××、陈××。被告:黄××。原告蔡××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多年,2007年1月24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由被告黄××出具欠据一份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温岭市横峰力泰鞋厂的业主,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交易往来多年。2007年1月24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由被告黄××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货款27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