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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1号原告邵某甲。被告叶某。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邵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1995年6月,我们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叶某某带着女儿离家外出,此后,双方就失去联系,我多方找寻,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建德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建德市莲花镇戴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自1995年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的事实。被告叶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邵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不宽裕,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5年6月,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被告叶某带着女儿离家外出。此后,原、被告间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但双方未能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消除隔阂,化解矛盾。1995年6月,被告叶某外出以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证核实,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韩雨清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珊 更多数据: